(教育改造)关于进一步加强罪犯职业技术教育的意见
揭监发〔2012〕231号
为培养罪犯刑满释放后适应社会的就业能力,进一步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按照省局有关要求,结合我监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监罪犯职业技术教育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为目标,充分发挥教育改造的职能作用,建立健全罪犯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不断推进教育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和社会化,努力把罪犯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
二、工作目标
立足监狱实际,坚持把罪犯刑释后就业意向和市场需求作为培训的重点,提高职业技术教育的针对性,使罪犯掌握回归社会所需的实用技能,帮助刑释人员顺利融入社会。积极争取社会力量参与,采取办学多元化、证书多元化,实现罪犯能在劳动改造中熟练、安全生产,刑满释放时能有一技或多技之长,具备刑释后就业谋生的能力。
三、工作原则
(一)坚持职业技术教育与劳动改造相结合
罪犯职业技术教育过程要坚持贴近罪犯个体改造现状,切实将职业技术教育贯穿罪犯改造全过程。
入监阶段,主要开展岗前培训,保证“持证上岗”;改造中期,注重罪犯劳动技能的掌握和劳动习惯的养成,同时落实好“转岗必训,持证上岗”;出监阶段重点组织以就业为中心的全方位指导课程的学习和创业培训。同时,要提高罪犯的劳动素养,把技术培训与劳动改造相结合,使罪犯劳动岗位就是培训场所,劳动作业就是培训项目,让罪犯在规范管理下劳动,实现劳动技能逐步提高。
(二)坚持职业技术教育与社会需要相结合
罪犯职业技术教育要坚持把社会需要作为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方向,积极开展调研,以就业市场需求和刑释人员需求为风向标,科学设置培训专业。逐步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结合监狱实际的特色发展路子,既兼顾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罪犯回归社会需要,又结合押犯构成中农民居多,文化程度偏低等罪犯自身特点。
(三)坚持全脱产培训与半脱产培训相结合
罪犯职业技术教育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结合“5+1+1”教育改造模式的要求和罪犯学习进展情况,结合培训项目的特点,灵活运用全脱产和半脱产的培训方式,充分保证培训时间,实现全脱产培训方式的罪犯达到全脱产人数不少于押犯总数的5%。一是实行罪犯职业技术教育常态化,在“5+1+1”教育改造模式下,每周的课堂教育日安排半天时间开展半脱产的培训。二是对初级技能培训和技术含量高的培训班采取为期1至2个月的全脱产培训。
四、组织实施
开展强制性、自愿性和巩固性三类培训。
(一)强制性职业技术教育
1.对新入监罪犯开展强制性岗前劳动技能培训。监狱与培训机构联合办学,对新入监罪犯进行岗前劳动技能培训。新入监罪犯在第一个月基础教育阶段接受劳动技能理论培训,分流到普通监区后,按照“干什么,学什么”的原则,再接受劳动技能实操培训,培训结束并经鉴定合格的,由人社部门颁发培训结业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2.对转岗罪犯,监狱要争取与合作企业达成合作培训协议,监区应根据罪犯转换的劳动项目进行统一编班,强制性开展转岗技术培训。培训结束,由监狱劳动改造部门发给结业证书,做到“转岗必训,持证上岗”。
(二)自愿性职业技术教育
对法定劳动年龄内,能坚持正常学习的余刑二年以内的罪犯开展自愿性职业技能培训。监区在每年1月和7月排查符合条件的罪犯,并根据其刑释后就业的需要按照自愿的原则上报培训人数和培训工种,然后由监狱统一编班、分期分批调入监狱技能培训中心(出监监区),委托培训机构集中进行1至2个月的全脱产培训。培训结束并经考核鉴定合格的,由人社部门颁发技能等级证书。
(三)巩固性职业技能培训
巩固性职业技术教育在强制性、自愿性职业技术教育已获证基础上进行,以强化、巩固其掌握的职业技术技能为目的而开展的职业技术教育。巩固性职业技术教育的对象主要是已获证或即将刑满释放的罪犯。监狱综合罪犯服刑期间从事的生产项目、获得的职业资格技能证书和刑释后的就业需要等因素,以巩固提高罪犯职业技能和适应社会为目的,安排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开展巩固性技能培训。
五、保障措施
(一)加大投入力度,健全经费保障机制。余刑在24个月内的在押罪犯的自愿性职业技能培训经费纳入省级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专项资金补贴范围;不纳入补贴范围的培训专业以及罪犯岗前强制性劳动技能培训、巩固性职业技能培训经费在监狱财务部门安排的经费中解决,包括劳动改造费、教育改造费。罪犯劳动补偿费按1.5%比例提取补充。
(二)强化责任落实,加强组织检查。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罪犯的职业技术教育,确保工作落到实处,教育部门要做好统筹规划,加强检查督促,各监区要认真组织,确保培训时间和培训人员的落实。
(三)加强考核,落实奖惩。监狱将从每期自愿性职业技能培训班中按8%的比例评选优秀学员,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参加自愿性职业技能培训考核不合格的罪犯,将根据《罪犯考核奖罚规定》给予相应处罚,罪犯参加自愿性职业技能培训考核不合格需补考的,鉴定费由其本人承担;弃考或者补考后仍不合格的,应承担鉴定费和一定比例的培训费。
二O一二年八月十六日